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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3号1栋4单元3楼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0DT**的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北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大道北段天府立交出城方向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2毫克/100毫升,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08.4+10.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结果表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9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王某某被挡获及抽取血液检验的视听资料,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川A0DT**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出示了:1、四川水投天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基准方中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担任四川省重点工程项目的总设计师,公司及项目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2、王某某被挡获前手机中呼叫代驾的短信记录,证实其因代驾拒单而自行开车回家,后被交警挡获。本院认为,王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王某某醉酒驾驶遇警察临检被挡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醉酒驾驶系因代驾拒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