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执民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宣颐诉曹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宣颐,曹旭,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市执民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吴宣颐,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曹旭,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曹玲,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羁押在阿克苏地区戒毒所。申请执行人吴宣颐与被执行人曹旭、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35947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宜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