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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俞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318号原告:俞某。被告:章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7月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女儿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生育女儿章某乙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7月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浏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