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裴文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裴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93号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火车站东侧客运公司开发楼一楼。委托代理人:苏国山,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裴文山,男,汉族,1949年4月22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街二委一组,系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济开发区政府干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与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玻璃)、裴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苏国山,永合玻璃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裴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20日惠民合作社与永合玻璃签订《借款合同》,永合玻璃由裴文山担保在惠民合作社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另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永合玻璃提供变压器及厂房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贷款一年到期如还不上本金,则可转贷下一年,利率调整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第一年借款到期后,永合玻璃无力偿还本金,经惠民合作社认可转贷至第二年,永合玻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从2014年6月21日至今未向惠民合作社支付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400元(月息千分之24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该利息应需计算至本案审结日止。永合玻璃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裴文山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永合玻璃公司法人与惠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争议时由永合玻璃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裴文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双方就借款合同签订补充条款,永合玻璃自愿用变压器及厂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则经惠民合作社批准转贷下一年,转贷后月利息为24‰,若到期不能还款,则由惠民合作社有权处理该抵押物。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永合玻璃还利息10800元,未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永合玻璃的工商登记档案简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还息凭证》在卷为凭,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永合玻璃、裴文山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合玻璃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偿还借款利息且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转贷下一年的利息调整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24%,故已给付部分为双方意思自愿行为,至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6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00000×19×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家中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家中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惠民合作社与永合玻璃之间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若永合玻璃自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则转贷至下一年,利率为24‰,保证人裴文山未就相关协议作出书面同意,该补充协议不仅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而且加重了保证人连带保证利息的金额,故该补充协议对此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裴文山的连带保证期间应自永合玻璃第一次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1日,由于惠民合作社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6年1月26日,已经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对惠民合作社要求裴文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永合玻璃、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合玻璃应在其负有举证义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00000×19×0.02),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