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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庄河市木兰小区27号楼1单元403室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庄河市木兰小区27号楼1单元403室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庄河市木兰小区27号楼1单元403室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