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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75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武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武某乙。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结婚前感情非常薄弱。婚后刚开始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双方矛盾很多,经常吵架,我们在一起的时间大约两年。2013年6月,被告因为调换工作,我们经常不见面,被告对我更是不信任。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近三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武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武某乙,现随被告武某甲生活。婚前二人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原告家。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