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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诉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915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原告蒋某诉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甘AHA3**号小型客车,沿定骆公路行驶至改路12公里加300米处时,恰遇行人原告,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住院后现在家休息继续治疗。2015年8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2015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00元,剩余的1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近三个月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无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100元(不包括已付的4900元),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和损失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甘AHA3**号小型客车,沿定骆公路行驶至该路12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原告蒋某撞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原告蒋某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袁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蒋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00元,对剩余的13100元承诺10月10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拖欠原告蒋某赔偿款1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甘AHA3**号小型客车,沿定骆公路行驶至该路12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原告蒋某撞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因此,被告袁某某对原告蒋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袁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蒋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支付了4900元,承诺剩余的13100元于10月10日还清。但被告袁某某虽出具了赔偿协议及欠条,但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给原告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经济损失13100元。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