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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树军不服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军,朝阳县公安局,朝阳市公安局,魏军,苏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21行初6号原告董树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4段17号。法定代表人迟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朝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宇,朝阳县公安局台子派出所所长。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三段5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阳,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兆明,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魏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第三人苏玉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军。原告董树军不服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树军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强、谢晓宇,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玉阳、刘兆明,第三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03日作出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21日12时许,在朝阳县台子镇牟杖子村六组0502号魏军家房后的路上,董树军与魏军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董树军指使田钊源、刘旭对魏军、苏玉艳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树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朝公复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朝阳县公安局对刘旭额部受伤一事,继续调查,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原告董树军诉称,首先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对此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后,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程序违法。原告提出申辩和陈述及复议后,草率的由办案民警直接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更是程序违法,被告县公安局称原告无法找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以公告21天即视为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21天的公告期也不符合公告送达60天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县公安局能够直接送达原告,告知书也应该可以送达原告。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21日,经过七个半月的时间,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过60日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本案相关的证据。超出60日后被告又调取证据明显违法。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而且,原告也不存在逃跑等客观原因,被告援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认为本案没有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第三,行政机关涉嫌办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案号是第41号,而同案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案号是1251号,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1251号,后作出的却是41号,两份处罚决定书均是被告作出的并且是同一案件的处罚决定,查明的原因不一致,案号前后不相符,相隔数月后又作出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这份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形式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朝阳县公安局没有客观、公正的查明案发事实,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2015年2月21日,原告到其父亲家帮忙修路,第三人魏军和苏玉艳夫妇看到后无理取闹,谩骂原告及家人,恶意阻挠修路,并站在装载机前不让装载机施工,修路的人员田钊源、刘旭上前劝说第三人的无理取闹行为,结果刘旭被苏玉艳用早已准备好的镰刀砍伤额部,顿时鲜血直流,从本案发生的事实原因看,是第三人无理取闹才造成原告和韩广兴与苏玉艳发生拉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指使原告殴打第三人,朝公()决字[2015]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广兴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董树军与魏军因修路发生纠纷,帮董树军干活的韩广兴对魏军妻子苏玉艳殴打,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董树军与魏军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董树军指使田钊源、刘旭对魏军、苏玉艳进行殴打。一件事情,查明的起因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拉架。所以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第五,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没有进行处罚,显失公平。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建议朝阳县公安局对刘旭额部受伤一事继续调查,说明朝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调查清楚,对挑直事端的第三人没有进行处罚。故请求撤销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03日作出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朝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朝公复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县公安局辩称,本案程序合法,在案件调查后,由于未能找到原告,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使用公告告知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参与人较多,案情复杂,在60日内未办结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该继续工作,在查清后将案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处罚决定书编号正确。按照辽宁省公安厅要求,从2008年起,全省案件统一在网上办理,网上办案系统故障期间,可以手工办理案件。韩广兴的处罚决定是电脑自动编号,但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朝阳市公安局网上办案系统维修,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的处罚决定编号是手工编号。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苏玉艳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不能对其处罚。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董树军、刘旭、田钊源询问笔录;2、证人韩某某、段某、魏军、魏某某、苏玉艳、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高某、刘某某证言;3、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挂号信收据、收条、苏玉艳病例、公告照片;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传唤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公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警察法》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月12日收到董树军的复议申请,经领导审批后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向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提交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县局调卷,县局提出答复。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我局维持了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立案登记表;3、提交答复通知书;4、朝阳县公安局复议答复书;5、结案审批表。第三人魏军、苏玉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询问董树军、刘旭、田钊源、韩某某、段某、魏某、魏某某、苏玉艳、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高某、刘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董树军指使刘旭、田钊源殴打苏玉艳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询问董树军、刘旭、田钊源、韩某某、段某、魏某、魏某某、苏玉艳、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高某、刘某某的笔录,不能证明董树军指使刘旭、田钊源殴打第三人,董树军的陈述找这四个人是为了修路维持秩序,不是为了打架,起因是由第三人魏军阻挡修路引起的;苏玉艳的笔录,证明苏玉艳是拿着镰刀出来的,为打架时准备了工具,在场的人只有苏玉艳拿着镰刀,听见董树军说“教育教育她”,不能说明董树军指使刘旭和田钊源殴打第三人;江某某笔录,不能证明董树军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江某某的笔录与魏军笔录不一致;李井悦的笔录,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引起的;陈某某的笔录,双方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第三人不让修路,第三人拿着镰刀上来,并且苏玉艳拿着镰刀冲这人砍去,所以刘旭和田钊源才去抢镰刀,不是董树军指使的,双方发生纠纷时苏玉艳是先拿的镰刀;刘某某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错在第三人,董树军本人没有殴打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次询问董树军笔录中“在我家门前修路,我怕我家前院邻居魏军他们家来人捣乱,就提前找了几个人来维持秩序”“就是怕打架时候我家人吃亏,多找几个人帮忙”能够证明董树军发生纠纷前做了打架的准备;被告第一次询问魏军笔录中“董树军说:你最坏教育教育他,上来五个人就把我围上了就把我打蒙了”以及第一次询问苏玉艳笔录中“就听见董树军说:教育教育他,上来四五个小子就把魏军打倒了,我上去就拉着那几个人”能够证明董树军指使刘旭、田钊源等人殴打第三人魏军、苏玉艳的事实;被告第二次询问韩某某笔录中“人们在干活时他亲戚的前院邻居不让了,我们就打起来了,前院那个女的拿镰刀要砍我们,我和田钊源上去和那个女的厮打起来”以及证人刘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2015年2月21日董树军与魏军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董树军指使田钊源、刘旭殴打第三人魏军、苏玉艳的事实。2、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传唤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公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提出申辩的权利,被告属于超期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进行处罚,原告没有逃跑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依据时间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因此被告的处罚属于超期处罚,应该予以撤销;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与韩广兴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所以程序违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告知公告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且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与另案韩广兴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的事实存在。3、被告提供的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复印件,能够证明第三人苏玉艳被殴打后的伤情:“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颈部软组织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6、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被告朝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董树军带人将魏军及妻子苏玉艳打伤,遂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2月03日作出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21日12时许,在朝阳县台子镇牟杖子村六组0502号魏军家房后的路上,董树军与魏军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董树军指使田钊源、刘旭对魏军、苏玉艳进行殴打。决定给予董树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朝公复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县公安局于作出的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朝阳县公安局对刘旭额部受伤一事,继续调查,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告董树军指使田钊源、刘旭对魏军、苏玉艳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案卷中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医院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董树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即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与另案韩广兴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事实存在,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所诉“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没有进行处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树军要求撤销被告朝阳县公安局朝公(县)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清志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