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权泮与伍惠鹏、麦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权泮,伍惠鹏,麦月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任权泮,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礼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惠鹏,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麦月心,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任权泮诉被告伍惠鹏、麦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权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惠鹏、麦月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权泮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伍惠鹏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本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息7.2%计算,并约定借款后第一、二年各还款30%,第三年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的第一年的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本人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被告麦月心是伍惠鹏的妻子,应对其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伍惠鹏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102000元),判令被告麦月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任权泮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及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伍惠鹏向原告任权泮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伍惠鹏、麦月心在法定期限内均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权泮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伍惠鹏、麦月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等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任权泮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任权泮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惠鹏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任权泮出具《借据》一份,以此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且约定借款后第一、二年各还款30%,第三年全部还清。同年2月22日,原告任权泮依约将借款50万元通过广东省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汇入被告伍惠鹏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山桥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伍惠鹏未依约还款,原告任权泮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任权泮自行确认被告伍惠鹏先后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4月8日各偿还利息36000元,并请求变更利息的计付金额,变更后的利息计算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60000元。另查明,本院为查明被告伍惠鹏、麦月心的身份关系状况,依法向台山市公安局调取该两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及户成员信息,台山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伍惠鹏、麦月心两人属夫妻关系。又查明,上述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伍惠鹏向原告任权泮借款50万元,有原告任权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单及被告伍惠鹏签字确认的《借据》加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给付受款人,即被告伍惠鹏时(2012年2月22日)成立并生效。被告伍惠鹏接收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2012年2月22日往后推延3年,即2015年2月21日)后,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任权泮起诉要求被告伍惠鹏偿还借款5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权泮请求被告伍惠鹏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2%向其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7.2%,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前述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任权泮自认被告伍惠鹏先后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4月8日各偿还利息36000元(从借款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为借款期限1年,利息应为50万元×7.2%=36000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为借款期限1年,利息应为50万元×7.2%=36000元),此显然属于对被告伍惠鹏有利的事实,本院依法应予确信。故原告上述诉请的利息计算中应减除前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2000元(36000元+3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7.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60000元(50万元×7.2%/年÷12个月×44个月-72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任权泮诉请被告麦月心对被告伍惠鹏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麦月心与被告伍惠鹏属夫妻关系,且被告伍惠鹏、麦月心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均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俩放弃该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伍惠鹏、麦月心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伍惠鹏的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借款本息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伍惠鹏、麦月心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依法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任权泮的上述诉求,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伍惠鹏、麦月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惠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减除该被告已支付利息72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60000元)给原告任权泮;二、被告麦月心对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全额向原告任权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伍惠鹏、麦月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伍惠鹏、麦月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甄惠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