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税朝宝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470号罪犯税朝宝,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税朝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十人共同民事赔偿182972.3元。2010年8月26日、2012年6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5月13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税朝宝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税朝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59.6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税朝宝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税朝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谢晓宏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