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的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的0172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杜某某之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文某某系战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文某某及其母杜某某以其XX园自建房屋修建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母子俩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借期半年,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年后连本带利一次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两被告竟然躲避并下落不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13万元,并按口头月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战友关系,加之双方以前系邻居,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关系亲密。2011年5月被告文某某、杜某某以在县城修建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收回原借条后加上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7.5万元的借条,再次约期使用半年。后被告文某某又以战友车祸及结婚装修房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千元及1.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无钱偿还,当日将以前的借款及利息加上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半年。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重新将利息计算到本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元)用于荷花园新区自建房的修建,用期6个月(12月18日至2015.6月18日)到期归还,借款人:文某某、杜某某,2014年12月28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城民公字的01727-1号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5月借给两被告7万元现金,借期半年,期满后将5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7.5万元的债权凭证一张。后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千元和1.5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两次前期借款期间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后期借款的本金;但2014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将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万元又再次计算到本金之中,利息的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2.6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应当按12.6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利息,鉴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是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杜某某、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杜某某、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杜长文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