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市管场监督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峨嵋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毛景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男,1951年1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作出的六市监案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和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申请称,被申请执行人应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罚款人民币27500元总计29000元。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缴纳而其拒不缴纳。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作出六市监案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理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10月6日前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人民币29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经催告后,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听证时对涉案《行政处罚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可以承担只是缴纳违法所得,自己可以承担但罚款应由生产厂家来承担。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为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申请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的机构代码证;3、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李传春的身份信息资料;5、抽样取证记录;6、《询问笔录》、现场笔录;7、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8、《行政处罚听证告之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处罚理催告书》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7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理决定书》的情况;证据8、9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告之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有复议的权利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涉案的《行政处罚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春作出的六市监案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作为产品销售者李传春因销售不合格产品处以产品销售货值一倍的罚款并无不当,故对被申请人李传春相关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市场监督管局作出的六市监案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