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海波、王贝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海波,王贝贝,赵桂花,郭建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205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波。被告:王贝贝。被告:赵桂花。被告:郭建春。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海波、王贝贝、赵桂花、郭建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海波、王贝贝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97271.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林海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桂花、郭建春对被告林海波、王贝贝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林海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海波以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办理该笔贷款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759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4723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海波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为被告林海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贝贝与被告林海波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海波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海波的上述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海波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海波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赵桂花、郭建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海波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原告在被告林海波尚未完全归还银行欠款前、部分代偿或完全代偿后,即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支付代偿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林海波透支480000元,自2013年6月起,被告林海波逾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林海波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为被告林海波代偿31000元,2015年8月26日代偿103273.19元,2015年11月26日代偿62998.35元,合计197271.54元。该款被告林海波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波、王贝贝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97271.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桂花、郭建春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海波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林海波、王贝贝、赵桂花、郭建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叶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