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515-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盛新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01293。法定代表人:许灵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中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40118。法定代表人:陈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调字第318号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620847元及其利息等。本院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并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杨府山路汇嘉大楼106室房产(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复函明确因该106室系室内非机动车库,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C×××××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等四辆车,待扣押到位后再行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涉及本院辖区多起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且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路汇嘉大楼101室等多套房产(已设定抵押于银行)、持有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已设定质押于银行)等财产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之中,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就本案执行债权参与该院案款分配。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申请执行人请求,作出(2015)浙温执民字第515-1号拘留决定书,拟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予以拘留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请求暂缓采取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5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瞻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