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团结与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团结,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孙团结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委托代理人:李丹原告孙团结诉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2月14日发生工伤,工伤期间的工资非人性化发放,导致本人术后康复营养跟不上,并一再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并于2015年4月以后停止缴纳各种保险,停发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第一次手术和第二次取钢钉手术工伤期工资33786元;2、补发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工伤等级鉴定期间工资,两个时间段工资合计8398元;3、工伤发生后公司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发放工资,给本人造成伤害,影响康复,要求(一)赔偿12个月的工资40764元(工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二)精神赔偿10000元,合人民币50764元;4、第一次手术日至拔去脚部钢钉,脚部合计七个钢钉,医生要求伤脚不能落地,根据医生建议负重训练。第二次手术后医生建议定期换药,按时拆线,都是家人陪护。前后两次手术期间6个月生活合理能力差,要求赔偿家人陪护费及误工费100元/天,共计1800元;5、配合领取社保发放一次性工伤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6、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社评工资42688元;7、补发工伤期间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1000元,有发票及收据;8、本人于递交起诉状资料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补缴截至到递交起诉状日的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庭审期间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53元。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并认可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应为4845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被告为原告确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分别为11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以及1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97元。但被告称原告实际工资数额不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等。原告是车间工人,有计件工资,因此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时扣除了加班费4595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53.16元,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4月开始为原告停发了工资并停缴了社会保险。仲裁期间,原告称其认为被告停缴社会保险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就全部诉讼请求已申请了劳动仲裁,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以下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孙团结与被申请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2、被申请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团结停工留薪期工资32310.84元。3、被申请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团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8元。4、驳回申请人孙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拉动能力鉴定结论同志书、病例、住院病案、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项焦点问题,相应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仲裁期间,原告已主张于2015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问题双方已在仲裁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自其递交起诉状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分别进行了两次手术。被告分别为原告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及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当按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共计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应为40764元(3397元/月x12个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手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53.16元,故被告尚仍需向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2310.84元(40764元-8453.1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310.84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工资问题,因上述期间为劳动能力及工伤等级的鉴定期间,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发生工伤后再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需要进行工伤治疗,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工资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工伤发生后公司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发放工资,给起造成伤害影响康复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个月的工资赔偿及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应为4845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七、关于要求被告配合领取社保发放补助以及补缴至起诉之日的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团结与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团结停工留薪期工资32310.84元。三、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团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四、驳回原告孙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