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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417号原告钟某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佘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桑植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发现原告钟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抚养费纠纷的原告应该是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本案中原告钟某某显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74.06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忠明人民陪审员  王本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