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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跳跳、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陈某未告知原告任何原因,将年幼的儿子丢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后从未给家里打过一个电话,至今已6年多,音讯全无。原告四处找寻被告,均无果。原告感情、精神备受摧残,也给儿子带来极大的伤害。综上,被告置家庭亲情不顾无故离家多年,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陈某无故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找寻被告,但无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之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09年正月无故离家外出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跟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