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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孙荣、石野、闫肃(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广安康馨家园小区北门前,殴打被害人尹×、郭×1,致被害人尹×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面颊部皮肤擦伤,右上臂背侧皮肤裂伤,肱三头肌肌肉部分断裂,胸背部皮肤擦伤,颈6、7椎体棘突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郭×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肾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于2016年1月10日向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投案。被告人李×1及孙荣、石野、闫肃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尹×、郭×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尹×、郭×1对被告人李×1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郭×1陈述及辨认笔录,已决犯孙荣、石野、闫肃的供述,证人柴×、王×1、王×2、李×2、郭×2、王×3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观看录像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孙荣手机通话详单,车辆信息单,车辆行驶记录单,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书、(2014)丰刑初字第2129号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尹×、郭×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刘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