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争气、于立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争气,于立富,张桂东,赵刘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于月梅。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争气。被告:于立富。第三人:张桂东。第三人:赵刘占。原告于月梅与被告于争气、于立富,第三人张桂东、赵刘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于争气,第三人张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富、第三人赵刘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梅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的儿子,原告1987年在吉利区××村××南滩开垦了20余亩荒地,2003年原告同意二被告耕种原告的该20亩荒地,近些年二被告将该荒地承租给他人耕种收取租金,现该20余亩荒地由第三人赵刘占、张桂东耕种。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该20余亩荒地,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吉利区××村××南滩开垦的20余亩荒地,第三人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交付租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争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于争气只种了十亩地,只应返还原告十亩。十亩地现在租给了赵刘占耕种,每年5500元。第三人张桂东述称:其在2013年9、10月份从于立富手里面接的地,2016年的租金在2015年11月份就给了于立富,十亩地每年5000元。如果土地归原告,第三人张桂东在2016年收秋后把地归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种,第三人张桂东续租的话,把租金交给原告。被告于立富、第三人赵刘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月梅、被告于争气、于立富均系吉利区吉利村村民,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1987年原告在吉利村××南××20亩,该地东邻吉利区里村,南邻XX安,北邻张玉乐,西邻张国清。2003年原告将该20亩地无偿交给儿子于争气、于立富耕种,于争气耕种该块地的南面10亩,于立富耕种该块地的北面10亩。之后于争气将地租给赵刘占,每年租金5500元,于立富将地租给张桂东,每年租金5000元。现赵刘占在其承租的地里种上了小麦,张桂东在其承租的地里种上了山药。2015年11月6日吉利村委给原告出具证明:该土地允许于月梅耕种,如遇村内土地调整,无条件归还村委。2015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各自耕种的10亩地,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吉利村委的证明、照片、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月梅开垦吉利村黄河滩南滩的荒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吉利村委也允许原告耕种,因此原告对其开垦的荒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将地交给二被告耕种,没有约定耕种的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后至今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将地出租给第三人赵刘占、张桂东,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鉴于第三人赵刘占和张桂东已经在地里种上了农作物,为了不因返还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返还的时间定在秋收后较为合适。但二被告因此取得的租金收益应交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争气、于立富于2016年11月底前分别将其使用的原告开垦的10亩地返还给原告于月梅;被告于争气于2016年11月底前给付原告于月梅2016年的土地租金收益5500元;被告于立富于2016年11月底前给付原告于月梅2016年的土地租金收益5000元;驳回原告于月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于争气、于立富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