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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友电工(苏州)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第三人住友电工(苏州)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普陀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中岛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丽娟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杰、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周文蓉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孙利明、第三人住友电工(苏州)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电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荣、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丽娟在和同事开玩笑打闹过程中意外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踝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王丽娟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受伤时正处于工作中,不存在与同事开玩笑打闹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如实记载了事发时的实际状况,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重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系复印件):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13日5时42分许,原告王丽娟在同事杨张伟、张宁飞与其开玩笑、打闹拉扯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虽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存在他人因不服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对其施加暴力伤害的情形,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登字(2015)第1461号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4、苏工伤申字(2015)第1630号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5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认定登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的受理情况;6、王丽娟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事故报告;9、杨张伟的证人证言;10、杨张伟的居民身份证;11、张宁飞的证人证言;12、张宁飞的居民身份证;13、监控视频资料,证据8-13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14、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15、X线诊断报告单;16、病假证明书,证据14-16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17、路波的询问笔录;18、路波的居民身份证;19、杨张伟的询问笔录,20、张宁飞的询问笔录,证据17-20证明被告所作调查核实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住友电工公司述称,被告所作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同事打闹时受伤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作中不存在开玩笑、打闹等情形;对证据9、11、19、20的证人证言及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杨张伟、张宁飞系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与相关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词及陈述趋利避害,与事实明显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存在与同事开玩笑、打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并非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对证据17不予认可,路波当时不在事发现场,其陈述与监控视频不符,并非现场真实情况的反映;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的事实及程序经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9、11、19、20中有关原告受伤经过与证据17路波的陈述、证据8事故报告、证据13监控视频资料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一致,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7、1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娟系第三人住友电工公司部品组操作工,案外人杨张伟、张宁飞系该公司成品组操作工。2015年9月13日5时42分许,杨张伟、张宁飞至原告所在工作区域,在和原告开玩笑打闹过程中致其摔倒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同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1月4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关于对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更正决定》,将“王丽娟在和同事开玩笑打闹过程中意外受伤”更正为“王丽娟在同事和其开玩笑打闹过程中意外受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用人单位申请对职工受伤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文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受到意外伤害;二是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王丽娟虽在工作时间及场所内受到意外伤害,但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为工伤的法定情节,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开玩笑打闹的事实,被告对所存在的笔误作出更正后,与其所作询问调查、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一致,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的成立,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岳清远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