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万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利荣,王玉英,李月娥,陈同峰,陈静,陈瑞,李淑巧,陈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78号案外人陈万杰,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案外人白翠琴,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利荣,又名陈利云,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玉英,女,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月娥,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同峰,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瑞,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淑巧,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玉柱,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利荣、陈战云诉被执行人李淑巧、陈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万杰、白翠琴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案外人称,2008年,被执行人陈玉柱及其妻子李淑巧陆续向申请人的父亲陈玉玺、母亲郝桂华借款,约定月利率3%,并按期向陈玉玺、郝桂华夫妻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1月底双方通过核算,被执行人陈玉柱尚欠陈玉玺、郝桂华夫妻20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陈玉柱尚欠陈玉玺、郝桂华夫妻本息共计260万元,双方约定用被执行人陈玉柱夫妻所有的位于X市X号贷款房屋抵顶给申请人陈万杰、白翠琴夫妻(陈玉玺、郝桂华夫妻的儿子、儿媳),由陈玉玺夫妻及申请人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为凭证,并将上述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陈玉玺陆续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共计1753000元,将上述房屋贷款全部结清。接收房屋后,申请人正式开始管理、占有使用至今。从2012年开始申请人陈万杰、白翠琴每年向北京市热力集团公司缴纳取暖费、向管理小区的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物业费、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2012年年初,陈万杰、白翠琴将房屋出租给北京中农世家科贸有限公司,租期三年,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季度支付租金。申请人白翠琴的亲哥哥白广禄全权负责租房事宜,因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玉柱,故陈玉柱与白广禄公证办理相关委托事宜,承租人中农世家公司也按期将租金打到申请人白翠琴银行卡内并短信提示申请人接受租金。申请人最后一次性支付房贷1555831元后,与被执行人协商过户事宜,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知因争议房屋购买未超过5年,依据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争议房产对外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法院将申请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子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位于X市X号房产予以解封,并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陈万杰、白翠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转账凭条十八支、协议书一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还款凭证十支;2、采暖费发票两支、采暖费银行转账凭证两支、热费缴纳明细表两支、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一份、物业费转账凭证一支、短信复制件三份、银行流水一份、财税[2011]12号通知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利荣诉被执行人李淑巧、陈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李淑巧、陈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利荣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利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战云诉被执行人李淑巧、陈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李淑巧、陈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战云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战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上述两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3049、3067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玉柱所有的位于X市X号房产一处。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陈战云于2015年7月19日病逝,第三人王玉英、李月娥、陈同峰、陈静、陈瑞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王玉英、李月娥、陈同峰、陈静、陈瑞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由陈战云的配偶李月娥提供了2016年2月1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2016)榆阳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3067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王玉英、李月娥、陈同峰、陈静、陈瑞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案外人陈万杰、白翠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涉案房产即位于X市X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玉柱。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作为抵债标的物,二案外人凭借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而享有的物之交付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范围,因而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于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执行人陈玉柱,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万杰、白翠琴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