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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与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职工。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澍宇,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尔特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以来,博尔特公司与金腾公司双方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博尔特公司按照金腾公司的要求制作非标刀具等产品并交付给金腾公司,金腾公司除给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博尔特公司货款849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博尔特公司货款8492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金腾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没有欠款84924元,实际欠款31804元。一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博尔特公司与金腾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并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腾公司在博尔特公司制作非标刀具等产品,加工产品的总货款为300924元,金腾公司在收到博尔特公司依合同制作的非标刀具后,给付货款金额216000元,尚欠84924元。一审法院认为:博尔特公司与金腾公司签订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博尔特公司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将加工产品交付给金腾公司,金腾公司也应履行给付全部加工货款的义务。金腾公司辩称没有欠款84924元,实际欠款31804元,1、因其提供的货物运单既看不清年月日,也没有载明所退货物的明细名称,博尔特公司又否认收到货物,退一步讲,金腾公司即使退回货物,现有的证据也不能确认是何产品,价值无法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庭审中称与原告口头联系货物有质量问题并且退货,但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视频资料当时既未向原告发送,也未向原告书面通知,又无相关鉴定人员在场,所以该证据既不能认定该产品是否不合格,也不能认定视频资料中的产品是否是被告所说退回的产品,被告提供的刀盘设计图纸(2010年3月27)说是对刀盘的重新设计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岳红艳又当庭否认该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金腾公司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9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43元,由被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804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货物退回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对退回货物的型号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发函承诺有货物未提,上诉人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极其薄弱;三、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不当,尤其是被上诉人函件这一足以左右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不予释明,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博尔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博尔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制作和交付货物义务,金腾公司亦应给付合同项下之全部货款。就双方争议内容来看,金腾公司抗辩其欠款数额应为31804元而非8492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金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1311472号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收货人及日期均不清晰,无法判断运输内容及其价值;第二,金腾公司提供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机打单据,只能证明该货物数量为2件,收货人地址:原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2号”,现为“……”,案外人田国宏在沈阳签收的事实,与金腾公司之主张不相符合,且金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田国宏系博尔特公司该合同事务业务员之主张;第三,关于博尔特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催收货款函及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受该公司委托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律师函中均有要求金腾公司提走货物并结清欠款问题,博尔特公司主张以上函件均系该公司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向相关方所发出的统一制式文件,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金腾公司提出的以上函件证明其在博尔特公司尚有货物没有提走的主张无法予以采纳;第四,金腾公司提供博尔特公司2010年3月刀盘设计图纸,证明刀盘已经退回,因双方未对此作出书面协议,博尔特公司又持异议,故对金腾公司之辩解亦无法采信;第五,金腾公司主张其在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其既未向博尔特公司发回书面通知,亦未就双方如何处理善后事宜提出另行协商,而是直接选择将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产品退给田国宏的作法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综上,金腾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