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宋光辉与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辉,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宋光辉。委托代理人:李娅,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向阳小区6栋。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军。原告宋光辉与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通勤公司)、被告李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杰、朱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融通勤公司、被告李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辉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出车(车牌号为鄂A×××××),原告出驾驶技能加劳动力加资金,双方将车辆投入运营,所得收入在扣除成本后双方平分,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出资215,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又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以借款方式让原告出资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目前加利息欠64,500元。原告不仅履行了出资义务,还亲自驾车跑营运,但被告一次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润分成所得72,5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分成,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2015年6月,被告还将合伙车辆交给一个汽车服务公司用于抵押还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合伙利益,原告单方面解除合伙协议,并以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了被告。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已解除;2、二被告返还入伙资金279,500元整;3、二被告给付合伙收益72,500元。庭审中,原告宋光辉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入伙资金215,000元。被告圆融通勤公司、被告李军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宋光辉(乙方)与被告圆融通勤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客车出资,乙方以驾驶技能、劳动力和资金出资,双方各占50%的份额,设立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合伙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联系业务,由乙方负责车辆的驾驶、维护等。合伙利润按双方所占合伙份额分配,合伙利润按月结算,次月分配。合伙费用和开支以甲乙双方的合伙方式进行财务记账,按约定分红。一方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合伙人可以单方解除合伙协议:1、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3、严重损害合伙利益的。双方还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圆融通勤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军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宋光辉作为乙方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成立合伙公司经营,而是由宋光辉负责开车,进行校车的经营活动,被告圆融通勤公司负责记账。2013年4月27日,宋光辉将215,000元交到被告圆融通勤公司。圆融通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收到宋光辉客车股金(710车号)215,00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圆融通勤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分配利润,宋光辉多次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催讨。2015年5月28日,李军出具“欠班费”条一张,载明:“今欠宋光辉班车费柒万贰仟伍佰元整,(结止2015年4月)。”李军在该条上签名。因圆融通勤公司仍未支付分红利润及班费,宋光辉也无法联系到李军及圆融通勤公司,宋光辉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光辉的陈述,车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收款收据、“欠班费”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光辉与被告圆融通勤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合伙期限至2016年4月17日止,因此,该合同已到期终止。合伙协议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由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均在圆融通勤公司,证实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状况的举证责任在圆融通勤公司,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宋光辉将215,000元交到圆融通勤公司,用于合伙经营,2015年5月28日,圆融通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出具的“欠班费”条证实欠宋光辉班车费72,500元,在合伙经营到期后,圆融公司应将宋光辉入伙投入的215,000元返还给宋光辉并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班车费72,500元。由于合伙经营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宋光辉和圆融通勤公司,李军系圆融通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应由圆融通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宋光辉要求李军返还入伙投入及支付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光辉合伙投入资金2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伙经营班车费7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5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24.29元,原告宋光辉负担1,205.71元。此款原告宋光辉已预交,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其应负担的6,024.29元支付给原告宋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顺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