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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荣汉与冉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汉,冉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赵荣汉,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郑州誉达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江侠、谢建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玉杰,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汉诉被告冉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汉的委托代理人张江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日3‰;逾期还款按日10‰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96900元。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690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玉杰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赵荣汉(乙方)与被告冉玉杰(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日利率为3‰,逾期按每日1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梁玉霞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借款。诉讼中,被告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4页及银行交易底单复印件1页。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2笔共计90000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13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552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3笔共计4734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笔共计700000元,以上总计26186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96900.00(壹佰零玖万陆仟玖佰元整)。借款人冉玉杰”。该借条无落款时间,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后出具,但对具体时间陈述不一,原告庭审中称系2014年9月24日出具,后又称为2015年5月4日出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于借款到期后陆续还款2618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其1096900元,但其对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借条确认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偿还的2618600元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首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3‰,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月息2%。故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的1445200元,应首先扣除当月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剩余的1385200元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为16148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的1173400元,应首先扣除当月利息322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剩余的1141104元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69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369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3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荣汉偿还借款本金47369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3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赵荣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赵荣汉负担6182元,被告冉玉杰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