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康晓莉与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晓莉,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莉,女,羌族,生于1969年11月8日,现住四川省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法定代表人袁华成,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康晓莉因与被上诉人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康晓莉诉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争议,康晓莉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康晓莉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晓莉承担。上诉人康晓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1、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根据仲裁裁定通知内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仲裁法》调整的范围,且“五险一金”包含了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之中,都包含在上述法律中,而一审没有按上述法律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裁定载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查和审理是有本质区别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一审应当开庭审理,而不能采用书面审理,审理方式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和解读法律不当。1、一审裁定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本身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予仲裁的案件,简单认定为一般民事案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作出裁定,而社会保险机构及征收医疗保险机构则认为,本案不属于“未按时足额缴纳”范畴,是因政策调整应当补足的部分,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医疗保险机构、劳动仲裁、法院均不受理,那么上诉人该找谁解决。3、若上诉人采取行政诉讼办法,法院又会以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且六十三条不是行政前置程序,既然如此,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向谁先提出诉请的部门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并非“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纠纷”,上诉人康晓莉要求被上诉人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单位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符合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社会保险登记、保费数额核定等职能,以及受托进行有关检查、调查工作等监督检查职能,如人民法院以民事实体判决方式确认用人单位履行交缴义务,会造成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本案属于一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康晓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晓莉承担。(已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长 王代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