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进、黄明香诉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进,黄明香,刘菊香,刘国强,刘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72号原告刘新进,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黄明香,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壮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尚代贵,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菊香,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刘国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刘洋,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阳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刘新进、黄明香诉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开庭原告刘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超、原告黄明香、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超、原告黄明香的委托代理人尚代贵、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阳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进、黄明香共同诉称:2015年6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刘新进的女儿刘剑美把凉席晒在自家屋外的电线上,被告刘菊香的妹妹刘会元(刘会元系原告刘新进的邻居,黄明香与刘新进系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在未告知刘剑美的情况下将凉席自行收起来放在一边,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刘洋在刘国强(系刘菊香的弟弟)的教唆下跟着刘国强到原告家门口要求原告刘新进对其赔礼道歉,对原告进行谩骂,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冲进原告家中,原告黄明香听到叫骂声便跑到门口拦住两被告,试图阻止他们,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刘菊香拿着木板冲进原告家里,三被告遂向二原告动手,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新进、黄明香受伤。冲突过程中,刘菊香使用了木块,刘洋使用了铁管。造成原告刘新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17.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60元、伤痕鉴定费6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15917.8元,原告黄明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52.73元、误工费277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40元、伤痕鉴定费6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经营损失500元等共计69072.3元,但被告须连带赔偿原告因修理被被告剪断线的电表移位费用600元,以上合计85590.53元。事发后,泰山路派出所警察作了笔录,警察做了两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新进涉案医疗费5217.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60元、伤痕鉴定费6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计人民币15917.8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明香涉案医疗费5852.73元、误工费277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40元、伤痕鉴定费6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自营店子半天的经营损失500元等损失计人民币69072.73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修理被被告剪断线的电表移位费用人民币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590.53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刘新进的眼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眼睛的受伤是原告所造成的,根据原告刘新进在派出所的陈述,刘新进在当时仅仅是左手被木板劈伤,且刘新进入院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下午,于事发当天时隔一天,这么明显的伤痕完全有可能是其他人所造成的;2、根据询问笔录刘新进说看到黄明香下巴受伤于起诉中中所称脖子受伤完全不一致,且诊断书中是右下颌皮肤裂伤,故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且黄明香入院的时间是事发两天后,故不排除他人伤害的可能;3、两原告列举的证据天元区泰山路派出所分别对刘新进、黄明香之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新进的《报案材料》均只有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能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4、两原告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没有相关医学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且原告的护理费票据也不规范,极有可能是伪造的;5、原告黄明香提供的工资表只有2015年4-6月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6月18日发放的工资是2015年5月份的工资,并没有体现出2015年6月的工资情况。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的其他证明,以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工作单的具体情况和劳动关系。也无法核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6、关于两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没有证据进行证明,应当予以驳回;7、原告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修理被被告剪断线的电表移位费用6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害是被告造成的;8、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多次进行语言挑衅和攻击被告刘菊香,且在纠纷发生时,原告也殴打了被告,激化了矛盾,扩大了纠纷。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故意捏造事实,通过虚假诉讼从而达到报复被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刘新进之女将凉席晾晒在被告刘菊香搭设在刘新进屋檐下的楼梯上,后被刘菊香之妹移走,双方因此产生口角。随后,刘新进将该楼梯毁坏。毁坏后,刘菊香之妹夫将刘新进家电线剪断。同日下午,被告刘菊香邀集其弟被告刘国强、其子被告刘洋欲进入原告刘新进之女婿黄明香的商店中找刘新进理论,黄明香出面阻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三被告遂向二原告动手,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新进、黄明香受伤。冲突过程中,刘菊香使用了木块,刘洋使用了铁管。刘新进受伤后至天元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拇指皮肤裂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217.8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刘新进为此支出鉴定费60元。黄明香受伤后至天元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下颌皮肤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852.73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黄明香为此支出鉴定费60元。本案冲突发生后,刘新进向泰山路派出所报警。泰山路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对部分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至今未做进一步处理。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刘新进、黄明香的身份证,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的户籍资料,刘新进的《报案材料》,天元区泰山路派出所分别对刘新进、黄明香制作的《询问笔录》,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仁和眼科医院为原告刘新进分别出具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详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仁和眼科医院为原告黄明香分别出具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详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为原告刘新进出具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532号《鉴定文书》、株洲市芦淞区伤痕照相室为原告刘新进出具的发票三张,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为原告黄明香出具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532号《鉴定文书》、株洲市芦淞区伤痕照相室为原告黄明香出具的发票三张,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两张,《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黄明香2015年4月-6月的《工资表》,株洲市地税局税控发票,证明修理被被告剪断线的电表移位费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二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如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系邻居、亲戚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理应和睦共处、协商处理,不宜意气用事、激化矛盾。三被告因一时之气,进入他人住所,使用木块、铁管等暴力方式导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明显存在过错,系共同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所提“刘新进之眼伤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新进损坏楼梯在先,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对刘新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承担9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刘新进损失为:1、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据确定为5217.8元、6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人×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人×10天);4、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不予支持。以上的损失合计6617.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90%即5956.02元。原告黄明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据确定为5852.73元、6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0元(100元/天/人×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人×9天);4、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90元;营养费、商店经营损失、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如确有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明香所举误工费的证据仅能体现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不予支持。以上的损失合计7172.73元。因电线非三被告所剪,故二原告要求三原告赔偿电线被剪产生的电表移位费用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新进各项损失合计5956.02元;二、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明香各项损失合计7172.73元;三、驳回原告刘新进、黄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被告刘菊香、刘国强、刘洋共同负担160元,原告刘新进、黄明香共同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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