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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瞿华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南通市规划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90号原告瞿华,女,1972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2********,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小区25-2。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1968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8********,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金生,南通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规划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石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瞿华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邹金生、王前,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华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瞿华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小区)及南通市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的建设项目(淮南至南京至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线路塔基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红线图”信息。原告瞿华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南通市规划局[2015年]通规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原告瞿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瞿华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2016]苏建行复(决)字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瞿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限期重新答复涉案信息;2.撤销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2016]苏建行复(决)字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未收到“淮南至南京至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的相关申请,故原告瞿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瞿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住建厅辩称,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瞿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并向原告瞿华送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瞿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瞿华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小区)及南通市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的建设项目(淮南至南京至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线路塔基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红线图”信息。同年12月23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通规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原告瞿华申请的信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未收到相关申请,原告瞿华申请的信息目前不存在。该答复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瞿华。原告瞿华不服,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省住建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省住建厅于同年2月22日依法受理,于2月23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1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被告省住建厅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月15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2016]苏建行复(决)字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瞿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通规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苏建行复(受)字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苏建行复(决)字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肯定是无法公开的。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即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瞿华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小区)及南通市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的建设项目(淮南至南京至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线路塔基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红线图”。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对其未收到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答复未制作原告瞿华申请的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接到原告瞿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省住建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瞿华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省住建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省住建厅于2月22日依法受理,于2月23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15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2016]苏建行复(决)字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瞿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瞿华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限期重新答复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瞿华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6]苏建行复(决)字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