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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特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130号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佳宁,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申请人梁斌,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仵建秋,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梁枫,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张华锋,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段琼,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仵建秋、梁斌、梁枫、张华锋、段琼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梁斌、段琼、仵建秋、梁枫、张华锋、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梁斌向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下辖各支行营业机构借款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仵建秋、梁枫、段琼、张华锋为申请人梁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梁斌提供3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申请人段琼未按约向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合同期间内利息29416.09元,尚欠利息28109.91元未付。现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梁斌及时返还借款35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28109.91元,由申请人仵建秋、段琼、梁枫、张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申请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梁斌返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二、梁斌赔偿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8109.91元(350000元8.4‰÷3065天+350000元8.4‰150%÷30148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上述二项合计378109.91元,梁斌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给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仵建秋、段琼、梁枫、张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仵建秋、梁斌、梁枫、张华锋、段琼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东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