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丘秉雄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秉雄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秉雄,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秉雄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后,被告人丘秉雄在上杭县下都镇璜溪村经营卫生所时,以非正规渠道购进标示“北京同和堂中医科技大学”研制的“中华肾宝”进行销售,后于2015年5月25日被查获。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中华肾宝”为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丘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物证“中华肾宝”三盒;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卫生所执业证明等书证;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秉雄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秉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秉雄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丘秉雄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销售药品及相关经营活动。三、随案移交的“中华肾宝”三盒,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