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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狄于兵与陈志祥、林利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于兵,陈志祥,林利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054号原告:狄于兵。被告:陈志祥。被告:林利文。原告狄于兵与被告陈志祥、林利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于兵、被告林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于兵起诉称:被告陈志祥系温岭市横峰奥利斯鞋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09年2月25日因自行停业注销。原告于2013年间为被告林利文复料加工,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林利文以“奥利斯鞋厂”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加工款5946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9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利文答辩称:被告林利文系温岭市横峰奥利斯鞋厂的管理人员,其是以管理人员身份出具的欠条。欠款的是鞋厂,出具欠条时,鞋厂老板已经出逃。被告陈志祥未作答辩。原告狄于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946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祥、林利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林利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林利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奥利斯鞋厂管理人员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利文虽以“奥利斯鞋厂”的名义出具欠条,但欠条上并未加盖该厂公章,而该厂在2009年2月25日已因自行停业而被注销,被告林利文虽答辩称是奥利斯鞋厂的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故对被告林利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狄于兵与被告林利文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奥利斯鞋厂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祥(原温岭市横峰奥利斯鞋厂的经营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利文以已经不存在的个体名义出具欠条,其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狄于兵加工款59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狄于兵对被告陈志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林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