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裴爱平与白雨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平,白雨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222号原告:裴爱平。被告:白雨贵。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爱平与被告白雨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爱平、被告白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爱平诉称:2016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白雨贵和王兆瑞、二勇子开车到原告裴爱平家找刘利利,随后被告和原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啤酒瓶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阳曲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雨贵辨称:白雨贵的保姆刘利利在白雨贵家照顾小孩时,偷走了白雨贵家的十六块银元和8000元现金后跑到原告裴爱平家中,后白雨贵去原告裴爱平家中去找刘利利,白雨贵想把刘利利叫出来,但原告裴爱平、杜油孩及裴爱平的弟弟和弟媳阻拦不让刘利利出来,揪扯中原告裴爱平拿铁锹将白雨贵打倒在地,然后过来掐白雨贵,白雨贵顺手捡起地上的一个酒瓶打了裴爱平前额一下,之后被王兆瑞等人拉开。后原告裴爱平让杜油孩及弟弟、弟媳都躺下,等派出所民警来。整个过程白雨贵就用酒瓶打了原告裴爱平额头一下,但原告裴爱平后脑却有个伤疤,原告裴爱平对此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白雨贵和王兆瑞、二勇子开车到阳曲县东黄水镇洛阴村原告裴爱平家找刘利利,随后被告白雨贵和原告裴爱平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白雨贵用啤酒瓶朝原告裴爱平的头顶部位打了一下。事情发生后,原告裴爱平于当日住于阳曲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20天,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上肢损伤。原告裴爱平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193.92元(住院医疗费用1691.75元,票据一支,门诊医疗费用502.17元,票据3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裴爱平的弟弟裴乃平,收入状况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30467元即每天8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0天×84元/天=1680元;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34230元即每天9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0天×94元/天=1880元;开支交通费用300元;2016年1月7日阳曲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裴爱平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白雨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060.72元。被告白雨贵认为原告裴爱平先动手打的他,本人才用酒瓶打的原告裴爱平,原告也有责任。以上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裴爱平提供的证据有:阳曲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白雨贵去原告裴爱平家找刘利利发生打架纠纷,被告白雨贵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裴爱平在被告白雨贵找刘利利过程中不应该和被告白雨贵发生冲突,故原告裴爱平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裴爱平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691.75元、门诊费502.1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880元予以认可。原告裴爱平所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中有复印病历资料工本费4.8元,因被告方不认可,且也不是用于治病,故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方对此的异议是该费用应按7天左右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50元/天=1000元;交通费可酌情给付300元,被告白雨贵对原告裴爱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裴爱平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37.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爱平负担7元,被告白雨贵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