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冷水滩区粮食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冷水滩区粮食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景春,总经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满平,区长。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滩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冯吉宝,局长。原告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为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冷水滩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债务清偿协议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奉兴德和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景春、被告区政府的特别代理人肖耘、被告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冯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景辉公司诉称,被告区政府的下属国有粮食系统下欠原告债务本息2698.877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以物抵债。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粮食局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用于抵偿债务的所属原河东粮店梅湾路临街一层10个门面、临法院小街一层6个门面的房产及原河东粮店划拨用地之房地产,由被告粮食局协助原告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依法改变划拨性质,在协议生效一年内以挂牌出让方式过户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粮食局依约交付了房产和土地给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同时也着手为原告办理房产和地产的过户手续工作,但因工作效率低下,至今未依约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蒙受不能完全享有财产处分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并赔偿延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景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务清偿协议,拟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原河东粮店之房产和土地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2、房地产证书,拟证明抵债的房地产详细情况;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将已用于抵债的房产仍以自主权利人交项目部强行拆毁;4、联合审签单,拟证明债务清偿协议是冷水滩区政府批准所为;5、抵债之房地产拆前的图纸,拟证明抵债房地产强拆前的状况。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抵债的房屋和土地地段已被市里控规,且被告也认可了涉案房地产被征收的事实,办理过户手续已不可能;区粮食局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并无过错,不存在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按公产评估价值为816.29万元,按私产评估价值为951.07万元;2、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拟证明房屋和土地的原产权人冷水滩区河东粮油食品店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816.2848万元;3、委托书、收条和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接收征收补偿款763.94万元。被告粮食局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先与原告协商过多次,不是强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为了减少损失,所以先领取了部分征收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粮食局所属的冷水滩区粮油食品公司、冷水滩区城中粮店、冷水滩区粮贸总公司和冷水滩区河东粮油食品店共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698.877万元,因被告粮食局及所属企业无力偿还全部债务,经与原告协商,决定以资抵债,经报被告区政府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粮食局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冷水滩区法制局、财政局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上签了章。协议约定,被告区粮食局以所属河东粮店梅湾路临街一层10个门面、临法院小街一层6个门面的房产和原河东粮店的划拨用地(以下简称诉争资产)抵偿所属企业下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上述抵债之房产和地产由被告粮食局协助原告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依法改变划拨性质,在协议生效一年内,以挂牌出让方式过户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区粮食局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用于抵债的房地产,因永州市人民政府对抵债的房地产路段控规,致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2014年8月2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抵债的房地产按公产进行了评估,房地产总值为816.2848万元,对原河东粮店的划拨用地未予评估。2014年9月23日,冷水滩区粮食局以冷水滩区河东粮油食品店的名义与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补偿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市补偿办征收冷水滩区河东粮油食品店房屋建筑面积480.59平方米,房屋评估补偿费为816.2848万元。事后诉争房产被市相关部门拆毁,诉争地产被市相关部门挂牌出让。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系冷水滩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所有部门,有权决定用诉争资产抵偿所属企业下欠原告景辉公司的债务,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区政府系诉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所有部门,自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区政府明知诉争的资产已抵偿给了原告,且也交给了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在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安排被告粮食局与市补偿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导致诉争房产被拆和诉争地产被征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诉争资产的权属证书,因诉争资产的房产已拆除,地产已被征用,办理诉争资产的权属证书已无可能,原告虽不能取得诉争资产的权属证书,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诉争资产权属证书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延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和冷水滩区粮食局立即为其办理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和冷水滩区粮食局赔偿因延迟办证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永州市景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红旗审 判 员 奉兴德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