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缪红亚诉张正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红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XX街XX小区XX房XX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XX镇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X镇XX村XX组XX号。再审申请人缪红亚因与被申请人张正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红亚申请再审称:1、2004年5月27日,其在工地上与南汇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工人发生争执,后该公司经理张正平带领工人殴打其,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了其受伤的事实;2、其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其同乡缪某某可证明其受伤住院时曾向张正平借款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在其拿到张正平给的工资费用30,000元后还了3,000元给张正平,其住院期间,手续都是张正平办理的;3、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闵行中心医院)在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的外部因素为“车祸”,系张正平与医院串通作假掩盖事实;4、2004年后,其一直向政府信访部门谋求处理,2010年政府信访部门曾与其达成协议,让其到法院诉讼,不再信访。综上所述,其认为张正平、闵行中心医院、A公司都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审查中,缪红亚提供署名为“缪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正平和缪红亚曾在2004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正平给了缪红亚工资费用30,000元,缪某某当天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把王某等人带到公安机关。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张正平提交意见称:1、缪红亚陈述2004年受伤,至2014年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其不认识缪红亚,没有为缪红亚办过住院手续,也不存在签协议给缪红亚30,000元的情况,缪红亚没有证据证明其打缪红亚或叫人打了缪红亚,缪某某在证明中也称公安机关带走王某等人,故缪红亚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事隔十年,缪红亚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受伤情况和医疗费用等。据此,其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缪红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缪红亚陈述的被人殴打致伤的情况与医院病案首页记载的损伤外部因素为“车祸”不一致。其次,缪红亚要求张正平对其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结果系张正平本人或张正平带领他人对其实施损害行为所造成。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缪红亚的损害发生和伤势确诊于2004年,至其起诉已逾十年,缪红亚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缪红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将不再提供保护。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缪红亚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红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