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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文进军与伏检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进军,伏检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67号原告文进军。委托代理人徐劲锋(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检红。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商贸城01栋。法定代表人:蒋宗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特别授权),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进军与被告伏检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伏检红、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进军诉称,2014年05月15日19时24分,被告伏检红驾驶湘FX73**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汽车站前地段左转弯进入嘉雅豪园小区时,遇原告驾驶并搭乘其妻子沈运君的湘H2Y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西载货回益阳返途中沿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因避让被告的左拐弯将三轮车驶向路右侧,导致车辆撞击右侧花坛后侧翻,造成原告及其妻子沈运君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检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由120车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后医生认为需转上级人民医院治疗,于是在医生建议和本人意愿下于16日转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套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振荡。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29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出院后,因原告年龄偏大,恢复能力较差,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2015年7月1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决由被告伏检红、被告通达公司、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44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涉诉费用。被告伏检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垫付近7万元医药费,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超出部分依法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通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因误工而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4.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5.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不应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并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8.营养费没有营养期和标准不应计算;9.住院伙食应按每天60元计算;10.住宿费、拖车费不应计算。原告文进军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伏检红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适应主体资格,被告营运车辆的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伏检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4.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伏检红在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已调解终结;5.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用700元;7.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害情况和拖车费用;8.居民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原告夫妇从事流动三轮车贩卖衣物等生意;9.被抚养人郭润珍身份证、户口,证明被抚养人郭润珍现年80岁,共育五个子女。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伏检红表示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情况;证据2无异议,但驾驶员需提供驾驶证年度审核情况;证据5请法庭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审核,请法庭收集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据6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施救费有异议;证据9应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核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伏检红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1.医药费发票13张,证明他垫付原告医药费54544.55元,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30%。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他已支付原告摩托车损失920元。原告文进军及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将医药费一并处理,双方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核其相关证据,参照相关规定,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5日19时24分,被告伏检红驾驶湘FX73**出租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汽车站前地段左转弯进入嘉雅豪园小区时,遇原告驾驶并搭乘其妻子沈运君的湘H2Y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西载货回益阳返途中沿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因避让被告的左拐弯将三轮车驶向路右侧,导致车辆撞击右侧花坛后侧翻,造成原告及沈运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由120车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需要转院,经医生建议于16日转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29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住院39天后出院,被告伏检红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54544.55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及妻子沈运君遂分别提出起诉,沈运君(另一案件处理)当庭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本案原告进行赔付。又查明,被告伏检红驾驶的湘FX73**出租车,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将被告伏检红垫付的医药费54544.55元及修理费920元一并处理,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原告文进军与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均同意对伤残赔偿金系数按80%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受伤前租住的证据,本院开庭后经核实,原告夫妻受伤前租住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栗公港社区,租房房主陈静;平时从事流动三轮车贩卖衣物生意。2015年3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902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伏检红已经垫付54544.55元,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支持5454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参照实际住院时间39天,按每天60元计算,支持23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80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实际住院时间39天计算,其主张没有超过该标准,支持380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5149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20天过长,考虑原告因伤致残鉴定需要相应时间,计算180天适宜,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998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确实因伤住院治疗发生了交通费用,支持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44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住院时间计算,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28838×20×10%=57677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经本院核实,因原告受伤前租住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栗公港社区有一年以上时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并按双方约定计算80%,支持4251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691×5×10%/5=969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9025元计算,被抚养人母亲有五个子女,应当由五人共同承担,支持902.5元。上述两项小计4341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支持3000元;10.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20元,因摩托车确实受损,需要修理费,已实际发生,支持920元;11.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有异议,且因相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1951.0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为81922.5元,商业险范围为42646.55元,医保外费用为6682元,鉴定费700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伏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原告负次要责任,自己承担30%。因被告通达公司系被告伏检红驾驶出租车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收取了承包费、管理费,应当与被告伏检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运君当庭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本案原告进行赔付,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1922.5元,商业险范围42646.55元由被告伏检红及被告通达公司承担70%即29853元,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特别险按免赔率15%扣减免赔额44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85%即25375元,由被告伏检红及通达公司连带承担(700+6682)×70%加上免赔额4478元,即9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文进军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进军损失人民币8192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进军损失人民币25375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文进军人民币1072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二、由被告伏检红及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文进军人民币9646元;被告伏检红原已支付55464.55元(54544.55元+920元),超出部分45818.55元,在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提取退返给被告伏检红;三、驳回原告文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文进军承担575元,被告伏检红、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