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洪赞与褚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赞,褚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洪赞,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褚海涛,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洪赞与被告褚海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海涛,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在阿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二楼调解室内,因停车费一事故意将原告打伤,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部外伤、双肺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住院,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助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898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16天,共计18,69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洪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阿城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898元。证据4、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3,5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后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人员护理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与案件相关联,相互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在阿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二楼调解室内,因停车费一事故意将原告打伤,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部外伤、双肺损伤、头部外伤;处理意见为,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治疗,休息两周。2015年1月20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作出哈阿公(阿什河)刑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褚海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8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李洪赞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伤后60日医疗终结;伤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洪赞因被告褚海涛受到伤害,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权请求褚海涛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所受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895.45元,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护理费100元*20天=2000元,误工时间确认为60天,根据单位出具证明,每月3,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2月=7,000元,共计8895.45+800+2000+7000=1869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褚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695.4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褚海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士君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焦石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录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