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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应必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邬锡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必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邬锡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927号原告:应必园,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该公司员工。被告:邬锡成,农民。原告应必园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邬锡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2元(包括被告邬锡成垫付的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802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邬锡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必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邬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0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邬锡成驾驶浙B×××××号轿车沿梅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0KM+650M处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应必园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应必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锡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必园受伤当日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52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花去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应必园在宁海县××街道从事营运三轮摩托车的载客工作,被告邬锡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应必园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护理费收条,驾驶证、营运车辆登记证及营运车辆缴费收据,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5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三、护理费:840元(因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以实际支出为准)。四、误工费:9702元(147元/天×66天)五、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1777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原告60周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医疗费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误工时间虽然计算至60周岁以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仍在从事所在街道批准的三轮摩托车载客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1500元的修理费存在合理性,故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7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必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84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7774元;被告邬锡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必园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必园经济损失17774元;二、原告应必园返还被告邬锡成为其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应必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