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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颜杜文与刘小文、丁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杜文,刘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颜杜文。委托代理人邓星达。被告刘小文。被告。原告颜杜文与被告刘小文、丁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文、丁启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杜文诉称,2013年,两被告陆续在颜杜文处购买模板,截至2014年5月18日,两被告拖欠颜杜文模板款146080元(本金134640元和利息11440元)。后颜杜文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付清原告颜杜文模板款146080元(本金134640元和原利息11440元)、欠款利息2262元;二、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模板款本金134640元为基数,按月息2.1分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文、丁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刘小文、丁启云因生意需要向颜杜文购买模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颜杜文向本院提交15张收款收据,有14张为送货单(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拟证明颜杜文历次送货情况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2013年6月2日收据(尾数2954)主要载明:经双方确认,模板单价为每块47元,从装起的时间30天内付款,超过时间15天付0.5元/块,1个月付1元/块,以此类推,每次要双方签字,正负零付货款的40%为准,此次送货850块,应付款项为39950元,丁启云、刘小文均在下方签字。其余13张均载明送货情况,丁启云、刘小文亦均在下方签字。另有1张为结算单,即2013年8月2日收据(尾数2968),双方对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收据主要载明:总数合价859232元-(已付)180000元=679232元。欠679232元÷47元/每块=14451块,从2013年9月21日起,每月加14451元做为月利息,丁启云在收据下方签字。此次结算后,两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5月18日,三人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方载明:2月13日,3813元2=7626元,利息合计55408元,179232元+55408元=234640元,以这次结账为准,息不滚息。丁启云、刘小文签名。结算单下方载明:2月13日至5月13日179232元合计利息11440元,5月18日付100000元,134640元+11440元=14608元,丁启云签名。颜杜文认为,从2014年5月18日结算单可以看出,两被告在陆续支���货款本金和利息后,最后确认应付货款本金为134640元,利息为11440元,共计146080元。应付本金134640元未予偿还,两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以13464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息2.1分标准,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为2262元,后续利息应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付利息11440元不再重复计息。以上事实有颜杜文提交的收款收据、结算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杜文提交14张收款收据证明其送货数量、单价,结合当地模板交易市场惯例,本院对双方合同合法成立予以认定。刘小文、丁启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款项,二人应承担付款责任。颜杜文提交的收款收据、结算单上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能明确,也未约定结算款付款时间,且未能证明其催告时间,故��请求从结算次日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1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刘小文、丁启云应从颜杜文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34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文、丁启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杜文货款本金134640元;二、限被告刘小文、丁启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杜文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34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颜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刘小文、丁启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人民陪审员  马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童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