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19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罗志河与胡惠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河,胡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19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志河。委托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惠文。罗志河与胡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胡惠文归还罗志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前履行,款由双方自行交接;若胡惠文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罗志河有权要求胡惠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罗志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罗志河、胡惠文此后别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97元,由胡惠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先后划拨了被执行人胡惠文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元(属于本案执行费)。之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惠文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茶花苑小区12幢【丘(地)号:×××】、常熟市银行花园67幢【丘(地)号:×××】,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08397元、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