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谌育兰与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育兰,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683号原告谌育兰,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安市。法人代表人聂贤洪。项目负责人周克民。原告谌育兰诉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育兰及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育兰诉称: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位于尉犁县九号小区、尉犁县广电局的工程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3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3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谌育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货单6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款合计109362元,原告起诉法院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还剩59362元未支付。证据二、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承建尉犁县广电文化科技业务用房及尉犁县九号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商业街I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负责人周克民。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尉犁县广电文化科技业务用房即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及尉犁县9号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商业街I区建设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周克民。另查明:原告谌育兰在华凌市场经营五金,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克民的哥哥周克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建的尉犁县二处工程工地上的材料从原告处赊购。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给被告位于尉犁县九号小区、尉犁县广电局的两处工程工地供货,货到后经被告工地库管负责人周克见、段贤术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362元,原告起诉法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还剩59362元未付。另查:送货单上签名的周克见系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克民的哥哥、送货单上签名的段贤术系周克民的舅舅。周克见、段贤术在被告工地上是材料管理员即库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61张、二份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9362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地上材料管理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谌育兰货款59362元。诉讼费减半收取642.02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