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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唐四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四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四良,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年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四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到12月,被告人唐四良多次在邵阳县九公桥镇、邵阳市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四良在邵阳学院梅子井“纵横网吧”学园分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金鹗牌J****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元;2、2015年11月至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四良在邵阳县九公桥镇第三中学家属区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2只土鸡,盗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单元楼梯口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20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8元;3、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四良在邵阳县九公桥镇食品站对面的居民楼地下室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黎某某的红色HD125-2G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唐某乙、刘某、刘某甲、刘某乙、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四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四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四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四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生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