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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成相与上海科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664号原告孙成相。被告上海科蒙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孙成相诉被告上海科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振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按次支付运输费。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49,870元(以下币种同)。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二次运输服务,运输费共计18,8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68,67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68,67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运输费49,87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说的后面又发生运输费18,800元,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在2015年5月29日,被告确认欠运输费49,87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因“运费有异议,重新核实”被划掉,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2月8日,尚欠原告运输费49,8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了尚欠运费49,870元,当庭也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其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还主张2015年5月29日的二次运输费18,800元,当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相运输费人民币49,870元;二、驳回原告孙成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负担5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