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文治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治,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德昌,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治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家辉、代检察员朱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治及其辩护人罗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底,被告人韦文治伙同韦某、卢某仕(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韦文治、韦某在互联网上虚构身份,以相亲谈恋爱的方式接近被害人,后编造可以通过内部消息事先得知香港汇丰体育彩票得奖结果、中奖后办证明、交税等方式,先后骗取受害人万某1通过俄罗斯国家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韦文治等人提供的银行卡转账23000美元和人民币4853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文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文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治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韦文治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韦文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韦文治与卢某仕(另案处理)、韦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韦某虚构身份(谎称自己叫刘某,系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通过互联网相亲网站认识了在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工作的被害人万某1,两人通过网恋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1月,韦某在骗取万某1信任后,谎称知道自己所在公司发行的体育彩票内部信息,并且保证能中奖赢钱,骗取万某1出资购买其所谓公司的体育彩票,尔后,韦文治、卢某仕等人假冒“刘某”上司及同事身份,以万某1中了奖需要交税款、手续费,办理资产证明等理由先后骗取万某1通过银行向韦文治等人提供的户名为“韦某”、“毛某”的银行卡汇款美元23000元、人民币485310元。韦文治等人在获得万某1汇款后,先后在柳州市、宜州市的银行将钱取出,然后分赃挥霍。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南丹县将被告人韦文治抓获。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被告人韦文治的同伙韦某诈骗万某2晓宣一案作出判决,判处韦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韦某退赔被害人万某1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三百一十元、美元二万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万某1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帐户交易记录、银行网点代码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邮件、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韦文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治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文治参与预谋,直接实施犯罪及参与分赃,与同伙协作作案,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韦文治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韦文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韦文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文治与同伙韦文超共同退赔被害人万某1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三百一十元、美元二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茜茜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