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金财与广州舜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5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潘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智能。委托代理人:梁胜君,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李丽玲、人民陪审员邓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每季度以广告费的方式支付原告广告费7425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协议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开出收据。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三季度广告费,但至今为止未支付其应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第四季度广告费7425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退回本金,原告一直催告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及合同法,构成违约。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满,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合作本金,则每月按合作本金的10%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合同终止”,根据该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鉴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林智能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名下还注册有另外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林智能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其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其妻子陈某如的账号名下,并且分别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开出收款收据。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迟迟未还款。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签章系原告在被告的公司由被告法人的妻子陈某如出具借款协议盖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广告费用74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存在疑问,原告转账的账号不是被告的银行账户。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4250元;合作期间,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协议,需按合作金额的20%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所领取的广告费归还被告;合作期满,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合作本金,则每月按合作本金的10%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订明收到原告交现金110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续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承诺每季度支付广告费74250元;2.《收据》,拟证明被告开出收到原告110万元的收据,标注为(续单);3.广告费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季度的广告费;4.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陈某如的账户转帐支付了110万元;5.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的借款协议及收据,拟证明陈某如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设立的另一家公司(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案的借款协议与本案的借款协议基本一致,收据一致。原告向陈某如转账的行为系应被告的要求作出;6.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智能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的法人承认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认没有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所证明的事实提出质疑,并否认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原告潘某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潘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广告费用实为借款的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某清偿借款1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6元,由被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君巫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