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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海金与郑君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金,郑君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59号原告:潘海金。被告:郑君强。原告潘海金与被告郑君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金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自2002年开始就委托原告压铸产品,2014年3月27日,双方结清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压铸加工款人民币19728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五期向原告付清加工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对此加工款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28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28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君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加工款计197289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分5个月付清。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加工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有权主张加工款给付;被告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海金加工款计人民币1972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君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2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