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恒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恒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盛球。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绮琪。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耀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廖绮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委托原告加工灯饰配件,截止至2015年7月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644457.76元未支付。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加工款,但是均无法承兑,双方遂于2015年9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44457.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机读资料各1份,加工发票7份,支票3份、退票理由书2份,还款协议1份,报警回执1份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工款644457.76元未支付,被告承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12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9月底停止在原经营地址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644457.7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拖欠加工款之后,因经营不善而停止在原经营地址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由此可视为被告以其行为标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逾期付款已达四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款644457.76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4445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4457.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024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