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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吴佐城与郭振文、郑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佐城,郭振文,郑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686号原告吴佐城。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文。被告郑兴林。原告吴佐城与被告郭振文、郑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佐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佐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佐城负担。审判员 冯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