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恋爱认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2002年2月1日生育长女石某甲,2004年6月11日生育长子石某乙,2006年10月6日生育二女石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自2012年起,我们分别在外省务工,互相没有往来,现在已经分居四年,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共同生育的长女石某甲和二女石某丙归我抚养,长子石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复印件3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3.学校证明二份(原件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就读于马场镇波那小学。4.村委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辩称:我们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在长子石某乙跟我一起生活,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长女石某甲和二女石某丙带到我岳母家生活。与原告同居期间,我都处处顺着她。近几年,原告经常出入河南一带,我怀疑她与他人勾结拐卖妇女。我还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非法同居,我曾亲自抓到她与一个姓彭的男人同床。我与原告已有几年没有共同生活了,我一度希望能够挽回与她之间的感情。但是原告现在公然提出离婚,我对她已无留恋之意,同意断绝我们之间的关系,但是孩子必须送回我身边,拒绝原告进行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恋爱认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石某甲、长子石某乙、二女石某丙。长女石某甲和二女石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现在马场镇波那小学读书,长子石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校证明、村委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应负有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到能独立生活为止的义务。现因长女石某甲和二女石某丙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在马场镇腾家村生活时间较长,就读于马场镇波那小学,且长女石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愿意与其母亲共同生活;长子石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长女石某甲及二女石某丙由其抚养、长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石某甲、二女石某丙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长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