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213号原告杨某,大唐浴府技师。被告雷某甲,无业。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雷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伤害很大。在共同生活9年期间,一直都是原告负责赚钱养家,被告从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雷某乙(现就读于浦东实验小学二年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沟通不当,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