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立开与赵同生、邹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开,赵同生,邹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4号原告:孙立开,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赵同生,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邹云峰,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孙立开与被告赵同生、邹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邹云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开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经被告赵同生介绍,将一批生猪卖给被告邹云峰,尚有12223元猪款未付,被告赵同生出具了一份欠条,邹云峰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两个月内付款。至今两被告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猪款12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赵同生、邹云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经被告赵同生介绍,被告邹云峰购买原告生猪,尚有价款12223元未付,被告赵同生为原告孙立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立开猪款12223元(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叁)赵同生14年1月30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邹云峰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立开与被告邹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邹云峰应按约定合同支付价款,怠于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责任。被告赵同生为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债务加入,应对被告邹云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付款后有权根据与邹云峰的约定向邹云峰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云峰、赵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立开价款12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邹云峰、赵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