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680号原告阳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毅、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订婚,于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0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从来不承担家庭责任,长期怀疑原告行为不轨并限制人身自由。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在结婚后一直供养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去年产生了小误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增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微信公众号“”